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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技术经纪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区域:上海

2013-03-13 03:39:09 来源: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2-01-17

上海市促进技术经纪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沪科合〔2012〕2号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沪府发〔2006〕12号)、中共上海市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9号)和上海市《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业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营造技术经纪发展环境,建立技术经纪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推动技术经纪人队伍建设,促进技术经纪机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经纪机构是指按照《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依法取得技术经纪经营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技术经纪经营范围,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并拥有符合《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执业技术经纪人;
 
  (二)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三)参与上海市技术经纪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且两年内无失信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依照《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的规定取得经纪人执业证书,并在技术经纪机构中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经纪机构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二)参与上海市技术经纪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且两年内无失信记录。
 
  第五条 本办法支持技术经纪机构开展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两种服务类型的技术经纪项目,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技术经纪项目必须通过技术经纪机构作为中介方,并通过机构内至少一名注册技术经纪人完成;
 
  (二)项目所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开发合同需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
 
  (三)项目所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开发合同签订日至项目申请资助日不超过3年,实际发生的技术交易额已达到技术合同技术交易额70%;
 
  (四)项目所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或者技术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是在本市注册登记且注册资本不超过3000万元的中小企业。
 
  (五)关联企业间技术交易的经纪活动,不属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本市在市科委部门预算中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本市技术经纪机构发展、活跃和繁荣技术市场。
 
  第七条 政府资金采用指引方式对技术经纪机构促成的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实际交易额予以无偿资助。资助资金按下列标准以分段累计方式计算:
 
  单项技术交易额在100万元以内部分(含100万元),按照技术交易额的1.5%计算;技术交易额超过100万元,不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计算;技术交易额超过20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0.2%计算。单个项目的资助金额最低不低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其中,对属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技术经纪项目,资助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0.3%。单个项目的资助金额不低于4000元,不超过4万元。
 
  第八条 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技术经纪支出的补偿、技术经纪机构信息化平台建设、技术经纪人教育培训等。
 
  第九条 技术经纪机构申请资助资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资助资金技术经纪项目所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开发合同原件(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
 
  (二)技术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参与申报项目的技术经纪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技术转让合同受让方或者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项目所涉及的技术合同技术交易资金到帐凭证复印件。
 
  第十条 技术经纪机构于每年3月和8月登陆“上海科技”网(www.stcsm.gov.cn)下载《上海市促进技术经纪发展资金申请表》,填写完成后打印三份并加盖机构公章送至市科委指定受理点。
 
  第十一条 市科委建立专家评审制度。每年4月和9月组织专家依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上海科技”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委核查。公示期结束后,市科委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科委负责推进技术经纪队伍建设,健全技术经纪服务体系,营造技术经纪发展环境,对申报项目的实施情况、项目合同金额发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的公开。
 
  第十三条 资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接受审计部门或有关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专项审计,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对技术经纪机构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资助资金的,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进行处理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限期收回已拨付的资助资金,同时取消该机构两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机构信用征信系统。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以设立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网址:http://www.stcsm.gov.cn/structure/xxgk/zcfg/gfxwj_info_zwzy1513535_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