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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区域:上海

2013-03-14 09:56:05 来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3-01-21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经信法(201335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规范无线电波秩序,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 

2013121

[附件: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细则;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下列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一)编制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负责本市无线电频谱资源、呼号的分配、指配并依法实施监管; 

(二)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负责本市无线电台 (站)设置的行政审批并依法实施监管; 

(三)负责本市无线电监测、检测、干扰查处,协调处理电磁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四)依法在本市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划定电磁环境特殊保护区,组织实施重大活动的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省市间、军地间无线电管理事宜。 

第四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区域、行业及公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制定相应的技 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使用的评估)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相应的通报机制,按年度发布综合评估报告,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应当主动配合综合评估工作。

 

第六条(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重点组织编制下列涉及本市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一)对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铁路和轨道交通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气象观测台(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海岸电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一级干线微波路由及接力站等; 

(二)公用移动通信基站。 

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的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按照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的要求,进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审批和使用管理。纳入布局规划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建立固定无线电台(站)运行报告制度,每年2月底前就上一年度频率使用、台(站)和设备运行、发展需求等情况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报告。

 

第八条(固定无线电台站例会制度)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召开年度例会,对纳入布局规划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运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优化固定无线电台(站)的管理,提升运行安全等级。 

第九条(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的修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组织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的修编: 

(一)因相应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编布局规划的; 

(二)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编布局规划的; 

(三)因无线电技术发展确需修编布局规划的; 

(四)经评估认为应当修编布局规划的; 

(五)其他经市政府同意的应当修编布局规划的情形。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限制,但是应当及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用并撤销临时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申请) 

为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文件(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概况、申请理由、业务用途、工作频段、通信范围、所需频点数量、其他与使用频率有关的内容);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无线网络设计方案。 

申请使用临时频率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简化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的续用) 

申请续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表和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概况、在用系统状况、所需频点数量、其他与续用频率有关的内容。 

申请续用无线电频率,涉及增加使用频率、提高发射功率、扩大覆盖范围等变更事项的,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出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

第十四条(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的审批) 

市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市审批且符合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指配频率;对属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为3年,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批的除外。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须提前3个月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六条(无线电频率指配的有效期限) 

申请人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手续的,本次无线电频率指配失效。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基本材料)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根据规定不需要申请无线电频率的除外); 

(四)相应的技术资料申报表; 

(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附加材料) 

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以及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组织的现场验收的验收报告。其中,申请设置卫星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组网批复复印件、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地球站站址 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主站批复复印件;申请设置雷达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申请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与雷达台(站)建设及运行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报告、雷达设备技术说明书、雷达天线方向性图、雷达服务区和协调区服务半径的说明、有关国内协调或者国际协调材料;申请设置微波通信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申请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与微波通信电台(站)建设及运行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报告、有关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或者申请单位承诺对人体或者环境不造成有害干扰的材料、有关国内协调或者国际协调材料。 

第十九条(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的特殊情形) 

设置、使用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配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申请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境外无线电台()的,因其他特殊需要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的,由市无线电管

 理局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无线电频率使用及台站设置申请的受理)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局不予受理,但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一条(不需要申请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用移动通信系统的终端设备;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续期手续。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续期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线电台执照原件;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 

(三)相应的技术资料申报表; 

(四)专用频率的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年检合格证明。使用专用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发生地址变更或者设备变化的,申请无线电台执照续期时,除了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组织的现场验收的验收报告。无线电台(站)在执照有效期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台执照的变更)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事项;确需变更核定事项的,应当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局重新提出台(站)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台执照的停用和注销)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持照者应当立即停用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及时注销该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无线电管理局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并采用小型化、景观化的建设方案。基站资源包括下列内容: 

(一)已有铁塔、杆路; 

(二)新建铁塔、杆路; 

(三)管道、杆路、光缆等传输线路; 

(四)基站支撑设施、天面、机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专用的传输线路、电源等其他基站配套设施。经营单位在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前,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就共建共享征询各方意见并取得同意后方可设置。未经共建共享意见征询而擅自建造的,或者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局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责令整改。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专项检查,对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通报机制。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国家及本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频率占用费。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者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不足3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3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频率占用费应当在市无线电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可以收回所指配的频率,追缴其应当缴纳的频率占用费,注销其无线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其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无线电发射模块)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根据国家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型号核准证并撤销型号核准代码: 

(一)在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型号核准证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型号核准证的。 

进行无线电设备实效发射试验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手续。 

第二十八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台账。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货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无线电管理局等部门进行进货台账检查以及设备抽检。 

第二十九条(境外无线电发射设备) 

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需要在本市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干扰的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保护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在接到有害干扰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报告人;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有害干扰报告,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立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13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31日。

 

来源网址:http://www.sheitc.gov.cn/xxfw/658647.htm